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 | |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 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 公司连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 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 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 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条司法解释从立法本意出发,认为公司法第183条规定中的“持有”应当包括单独持有和合计持有两种情形。对“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本条规定为股东僵局和董事僵局两种。 对于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表现为无人召集或者召集后没有股东出席。董事会僵局主要表现为:董事会无法召开(无法有效召集或无法达到法定召开董事会人数要求),无法做出有效决议。 无论是股东会僵局还是董事会僵局,必须同时符合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股东才有权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如果股东起诉的理由仅仅是受到其他股东的压迫,使其无法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不能认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如果股东在受到压迫的同时,也指出公司经营管理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该案件。 第二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属于诉讼案件中的变更之诉,公司清算案件属于非讼案件。因此,两诉必须分离,不能两案进行合并审理。请求解散公司诉讼在程序上应适用普通诉讼程序,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应以判决的形式结案,不应使用裁定形式。不能一并判决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清算,但可以在判决书中将公司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清算及逾期不清算的后果等内容叙明。 第三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在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予以保全。 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并无财产给付的内容,本身不存在强制执行的问题,在理论上不应适用财产保全。但基于实务中解散之诉与强制清算程序之间的特殊关系,为将来公司强制清算的顺利进行和股东利益的保护,本条司法解释允许同时申请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 采取保全措施应注意,财产保全的数额不限于原告投入的财产;保全的财产只能是公司财产;应尽量不影响公司的生产经营。 第四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 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 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由于公司主体的出现,股东之间的设立协议也已经转化为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出资与被出资关系,不存在解除设立协议的问题,因此,其他股东不应作为解散公司诉讼案件的被告,唯一适格的被告就是公司。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股东收购股份的限制主要集中在对股份有限公司中的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原则上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公司法第143条规定的情形除外。因此,本条中规定的公司收购股东股份与第143条第4项规定类似,即六个月内注销或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收购后如所有股权归于一人时,人民法院应当考虑公司是否符合一人有限公司的条件。如果已经对此情形作出了适当的安排,法院可以予以支持,并在调解中说明,否则不予支持。此外,需注意股东以外的人收购时,应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第六条 人民法院关于解散公司诉讼作出的判决,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 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解散公司诉讼请求后,提起该诉讼的股东或者其他股东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与婚姻法不同,此处其他股东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没有时间限制,只要是同一事实和理由均不予受理。未参加诉讼的股东对判决结果没有上诉的权利,只能在当时通过申请参加诉讼的方式,依法行使其作为公司股东的权利。 第七条 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 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 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 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公司解散事由主要包括五种情形: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因公司合并或分立需要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人民法院根据股东请求而司法解散。除合并或分立外,其他解散事由出现后均应当成立清算组,开始进行清算。 公司法第184条仅规定了债权人可以申请强制清算,本条司法解释规定在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时,公司股东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制定清算。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司清算案件,应当及时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清算组成员可以从下列人员或机构中产生: (一)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 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 (三) 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职业资格的人员。 清算组类似于正常情况下公司的董事会,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清算组作出决议的方式应当参照董事会的规定,按照公司章程确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进行;在股份有限公司中,清算组意思的形成应当由全体清算组成员半数通过方可作出。对有关清算事务的表决,清算组成员实行一人一票。清算组意思形成后,由清算组成员或者清算组负责人执行。 第九条 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股东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换清算组成员: (一) 有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行为; (二) 丧失执业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 (三) 有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第十条 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 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 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公司法第187条明确规定,清算期间,公司存续。因此,涉及该清算中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诉讼主体。对于解散清算中公司的诉讼主体,最高人民法院的立场也经历过变化。自法经2000第23、24两个函复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清算期间企业民事主体资格依然存在。 对于清算组负责人的产生,自行清算时,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有规定的依据章程,没有规定的由清算组成员选举产生。国有独资公司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清算组成员中指定。股份有限公司由全体清算组成员过半数选举产生;强制清算时,由人民法院指定产生。 第十一条 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清算组应区分已知债权人和未知债权人而采取不同的途径告知其公司解散清算的事宜。对于已知的债权人必须直接书面通知,而不能简单以公告方式代替;对于未知的债权人或者因地址变化无法直接通知的债权人可以采取公告的方式予以通知。正确选择公告的媒体级别是清算组依法履行通知或者公告义务的应有之义。 清算组成员对债权人因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种责任属于共同侵权责任。部分成员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要求其他成员按照过错大小予以分担。 第十二条 公司清算时,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清算组重新核定。清算组不予核定的,或者债权人对重新核定的债权仍有异议,债权人以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债权人既可以对自身的债权,也可以对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 公司清算中的异议债权诉讼准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施行前尚未审计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规定第9条,即债权人就争议债权起诉债务人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债权。 在自行清算中,异议债权诉讼的受理法院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确定;在强制清算中,受理案件的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考虑对异议债权诉讼合并管辖。如债权人与债务人公司就债权债务关系订有仲裁协议时,应由仲裁一裁终局,确认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第十三条 债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报债权,在公司清算程序终结前补充申报的,清算组应予登记。公司清算程序终结,是指清算报告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完毕。 企业破产法地56条改变了民事诉讼法“逾期不申报视为放弃”的立法模式,明确了债权人补充申报的权利,允许在公司清算程序终结前补充申报并获清偿。对于补充申报程序中为审查和确认债权的费用,债权人有过错的由债权人承担;没有过错的由清算公司承担。 第十四条 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可以在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中依法清偿。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不能全额清偿,债权人主张股东以其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债权人因重大过错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除外。 债权人或者清算组,以公司尚未分配财产和股东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不能全额清偿补充申报的债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对于补充申报的债权,首先在公司尚未分配的财产中依法受偿。如有不足,以股东分配的财产受偿,债权人重大过错的除外。仍有不足的,债权人无权请求其他债权人以已经分配的财产清偿。 清算组在通知和公告中对逾期未申报债权作出不同规定的,应属无效。对于多个无过错债权人补充申报,而公司尚未分配财产和股东已经取得的财产不足以全额清偿时,应由补充申报的债权人比照破产法的公平受偿原则办理,即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以特定财产优先受偿,无担保债权按比例受偿。 第十五条 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确认;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人民法院确认。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 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所谓清算方案,是指清算组在清查公司财产、确认公司债权后,依法制定的关于如何清偿公司债务、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的一整套计划,它是清算组用于处理公司清算事务、了结公司债权债务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件。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决议,法律并没有强制性规定,由公司章程根据具体情况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须遵循“一股一权”、“过半数通过”的规定。 清算组成员之间的赔偿责任是连带责任,承担了责任的成员可以向有过错的的其他成员进行追偿。如果清算组成员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清算方案存在瑕疵,即使经过有关机关的确认,公司、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和债权人仍可以通过诉讼来实现自身权利救济。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清算完毕。 因特殊情况无法在六个月内完成清算的,清算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强制清算期限不适用中止,只能申请延长。迟延清算导致公司或者债权人损失的,清算组成员应予赔偿。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可以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 债务清偿方案经全体债权人确认且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依清算组的申请裁定予以认可。清算组依据该清偿方案清偿债务后,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终结清算程序。 债权人对债务清偿方案不予确认或者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清算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本条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债务清偿方案必须通过会议的形式,并且采取的是全体通过的表决原则,而不是多数决。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清算义务人未尽清算义务,导致其他股东受到损失的,也有权要求清算义务人对公司财产损失进行赔偿。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及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清算人在注销登记文件中做出的承担公司债权债务的承诺,属于对公承诺。在性质上构成债务的承担。 第二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二人以上,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后,主张其他人员按照过错大小分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如果债权人同时将所有清算义务人列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各被诉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只诉部分义务人的,人民法院无需依职权追加原告未诉的其他清算义务人。 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在股东瑕疵出资的情形下,如果股东的全部出资未达到法定最低资本额,则由于公司不具备必要的财产或经费这一法人成立的必要条件,尽管在形式上完成了工商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公司仍然不具有法人资格,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出资未到位的股权转让后,应当要求受让人承担第一位出资义务,同时要求转让股东承担补充出资义务。出资期限尚未届至的,应做同样处理。并且,股东不得主张扣除利息。 第二十三条 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清算组成员有前款所述行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公司已经清算完毕注销,上述股东参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直接以清算组成员为被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如果清算组成员基于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而实施违法行为的,不能以其行为系根据股东会决议作出而对抗公司债权人。 由于公司解散清算后,债权人的利益均是得到全额实现的,因此第三款中不存在债权人追究清算组成员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 股份有限公司的解散之诉和强制清算均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