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 | |
《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关于夫妻财产认定及分割的有关问题 关于审判实践中较难处理的住房补贴等一些款项的认定、分割及涉及知识产权收益的分配问题。 现如今,人们的收益中除了工资、奖金之外,还包括许多以前没有过的表现形式。比如,随着房改制度的推行,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等款项,每个人都可能会得到。随着社会保障制度的实施,人们退休后将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对这些相关费用,应当如何认定其性质,此前实践中有不同看法,处理结果也不一致。在专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解释二》规定,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等款项,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或者应得的,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考虑到这些费用,有些并不是当事人随时随地就能够拿到手中、实际控制,而是必须得等到一定条件具备时才可以动用,所以解释采用了“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表述,以求更好、更明确地划定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从而有利于纠纷的解决。比如像住房公积金,虽然国家规定就该款项设立专门账号,按职工工资收入的一定比例计提,按月统计发放。但是,动用公积金,必须是用于购买房屋或者对己购房屋进行重大维修等情形。如果不存在这些情节,只能待职工退休、调动时一次性提出。至于夫妻离婚,并不是可以提取公积金的法定理由。 另外,因为知识产权能否实现其财产性权利、何时能够实现等问题,都具有不确定因素,知识产权权利本身的取得和其财产性权益的取得有时并不同步。那么,如何理解婚姻法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的真正含义,显得很重要。《解释》认为,婚姻法第十七条是对一些财产的认定问题作出的规定,因此,立法规定知识产权的收益应当是侧重于财产性收益。那么,认定一项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时,就应该以该项财产取得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为判断标准,而不应以知识产权权利本身的取得为判断依据。如果一项知识产权于婚前取得,但婚前并未确定财产性收益问题而是婚后才确定了财产性收益的取得问题的,则该项财产性收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同理,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了知识产权,但财产性收益并未确定的,离婚后才确定并实现了该财产性收益的,根据有关规定,这笔收益属于该知识产权人的个人财产。其原来的配偶无权要求分割。如果该知识产权人离婚后又与他人结婚,也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则后一个婚姻关系期间得到了上述财产性收益的话,应当认定为属于该知识产权人与后一个婚姻关系中的配偶共同所有。《解释二》第12条对此类问题进行了规定。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中一些投资经营性财产的分割处理问题。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完善,人们的生活水平提高,收入也明显增加。与此密切相关,一些投资经营性财产在家庭财产中所占的比重也越来越大。夫妻因离婚而分割财产时,共同财产中往往会有许多在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组织等经济组织中的出资,对这部分财产权利应当怎样处理?夫妻购买的股票等有价证券又按何标准予以处理?这里面问题复杂、头绪较多,要想妥善解决这些问题,仅依靠婚姻法的调整,很难做到。因此,除了正确适用婚姻法外,还必须与公司法、合伙法、独资企业法等法律、法规的原则和精神保持一致。《解释二》除坚持按婚姻法规定的各项原则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外,还注意到对其他股东、合伙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尽量使各方面的利益能够协调、平衡。具体处理时,司法解释通过一系列较为详细的规定,将公司法、合伙法等法律规定落实到离婚案件审判实践中,使各部门法之间能够有机结合、有效地衔接起来。 首先,关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及未上市公司股份的有关问题。审判实践中,由于这些有价证券等财产性权利的具体价值经常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给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增加了难度。由于操作标准的不同、选择时机的不同等,都会直接影响到当事人财产数量的增减变动。因此,《解释二》规定可以从当事人持有这些财产性权利的数量入手,将其按一定比例在夫妻之间分配,具体的交易操作交由当事人自行决定。 如果上述财产法律、法规明确限制转让的,人民法院不宜对其进行分割,并应该告知当事人待法律、法规允许转让时,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其次,关于用夫妻共同财产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等经济组织中出资的,如何分割这些出资的问题。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除了正确适用婚姻法及相关法律外,对于司法解释规定中的以下几个问题需要重点关注:1.《解释二》第15条至第18条是选择 性条款。如果个案有特殊情况,或者有更好的解决方案,人民法院可以作出不同的选择。2.《解释二》中虽然作出“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等规定,但当事人要想真正成为股东、合伙人,还必须按公司法、合伙法等规定的程序、步骤办理。不能认为,直接依据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无须再履行任何手续,就可以理所当然地取得相应的地位。3.《解释二》第16条关于证明材料的规定,是为了有利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吸收了目前实践中的经验作法。在理解和适用”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时,不能任意扩大解释,必须严格掌握。再者,司法解释的作出,都是以现行法律为基准,而不会、也不应与其冲突。司法解释所作的任何规定,都将被限定在现行立法 规定的范围之内。因此,当分割夫妻上述财产时,如果出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将会少于2人或者超过50人等情况时,将不能适用司法解释支持当事人的请求。对其他可能出现的类似情况,都应当作同样的理解。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当事人就房屋发生争议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因离婚导致的财产分割案件中,涉及对房屋的价值、房屋的归属等问题发生争议的,数量很多。而且此类纠纷中争议最大的,集中表现在对房改房问题的处理上。因此,《解释二》在设计与房屋问题有关的条文时,主要针对的对象是房改房等因享有一定福利政策而取得的房屋。《解释二》第19条至第22条,主要对双方争议的房屋,视其权属状态不同而作出不同的规定。 第一种情况,双方离婚时,就争议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的,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时的处理办法。因为房屋权属尚未最终确定,所以此类纠纷应当尽量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无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也只能就该争议房屋现实的使用问题作出处理。至于真正的归属等问题,还必须得待符合法律规定条件时,才能最终确定。 第二种情况,对于己经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双方发生争议时的处理办法。夫妻双方对争议房屋的价值及归属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的,现实生活中主要集中在房改房等带有福利政策取得的房屋上。当事人购买带有一定福利政策的房屋时,往往与职务、级别、工作年限等相挂钩,故所需支付的费用要远远低于房屋的市场价值。而且当初分得房屋的情形又有许多具体情况,使得处理此类房屋争议十分棘手。对于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一方于婚前由所在单位分给房屋,婚后由于房改等政策,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产权证往往由单位直接办在本单位职工名下。根据婚姻法的基本原理,这一类的房屋实际上还是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且用夫妻共同财产购置,理应认定为共同财产。当事人对己经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的,《解释二》总结实际中一些地区的较为成功的经验,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时提供了一些可行的作法。比如可以根据个案的情况、考虑当事人的意愿,采取竞价、评估、拍卖等形式,以妥善解决纠纷,化解矛盾。 此外,男女双方结婚,双方亲属为其购房提供出资,这也是在我国目前各地普遍存在的一种现象。由于年轻人刚参加工作不久,经济条件不好,所以用于结婚的住房,往往都是由父母为他们出全部资金或者提供部分出资。离婚时,对于这些出资的性质如何确定?是赠与,还是借贷?如果属于赠与,是对自己一方子女所为的个人赠与,还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我们认为,对依法能够认定为属于借贷关系的,可以按其他相关规定办理。如果依法认定为赠与关系,只是在对一方的赠与还是对双方所为的赠与问题上有争议时,可以参照《解释二》的有关规定处理。《解释二》第22条,对将出资认定为赠与行为的,根据婚姻法对财产分割的基本原则,以出资时间为区分标准,作出了具体规定。婚前出资,原则上视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婚后出资,原则上视为对夫妻双方的共同赠与。 当事人因离婚财产分割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时,人民法院如何确定申请人所应当提供的担保数额问题。 这也是一个与当事人财产利益密切联系的一项规定。由于对申请保全措施所需提供的担保数额没有明确的规定,审判实践中的作法有时并不一致。有的是要求当事人提供足额担保,即如果当事人申请保全1000万元的财产,自己也必须提供相同数额的财产作担保。其实, 当事人只需对其申请措施可能会给对方造成的财产损失范围内提供担保即可,通常情况下,无须对整个被保全的财产全额担保。因为,由于保全而造成全部被保全财产悉数毁损的极少,可能性较大的是造成部分损失。另外,如果必须采取等额担保的作法,可能由于申请人的经济原因使其无力提供担保,因而造成对方转移、恶意处分财产等现象发生,进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对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极为不利。有鉴于此,《解释二》第27条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同时,人民法院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灵活掌握。为确实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建立一个顺畅的通道。 五、关于夫妻债务处理的有关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夫妻间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如何处理,一直是个比较突出且难以妥善解决的问题。《解释二》从以下几方面入手,就相关问题作出规定:夫妻中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处理问题;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中对夫妻之间债权债务分配问题的处理决定,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问题,以及夫妻双方因为离婚、配偶死亡等原因,对所负共同债务的处理问题。下面我们从不同的角度加以分析、研究。 关于夫妻中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处理问题。 因为如果夫妻双方共同向外举债,无疑将被认定为双方的共同债务。审判实践中大量存在的纠纷中,多数是夫妻双方中仅以一方名义出面对外举债,事后涉及到夫妻之间及其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不好处理的问题。所以,我们接下来都是针对夫妻双方中以一方名义举债的问题加以研究。 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应如何认定其性质,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一方个人债务?《解释二》第23条、第24条以债务形成时所处的时间阶段作为切入点,分成结婚前所欠债务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两种情形进行规定。 首先,关于结婚前形成的、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处理问题。根据《解释二》规定,一方婚前己经形成的债务,原则上认定为夫妻中一方的个人债务,有特殊情况的除外。作为例外情形,债权人能够证明所欠债务是为结婚所欠或者都己经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此时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主张权利的债权人。 其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处理问题。根据《解释》规定,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有特殊情形的除外。作为例外情形,夫妻这方要提供能够证明该债务确为欠债人个人债务,从而未欠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可以对抗债权人的请求。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项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另一种是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况。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有关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解释二》就前述第23条、第24条中但书性条款规定内容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进行了规定。作为《解释二》第23条规定的例外情形,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债权人。作为第24条规定的例外情形,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夫妻这一方。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中对夫妻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负担问题作出的处理决定,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问题。 处理好此类纠纷,必须要正确看待夫妻内部之间的关系及夫妻与其他债权人之间的关系问题。一方面,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中对夫妻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负担问题作出的处理决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解释二》第25条对此问题作出了专门规定。作为夫妻关系之外的债权人,仍然有权就夫妻所负共同债务向夫或妻中的任何一方主张权利,离婚后的男女双方不得以夫妻之间己有协议或者法院己作出裁决为由加以对抗。 由于我国一直坚持婚姻关系案件的审理不允许第三人参加的原则,所以处理夫妻财产、特别是处理对外共同债务的负担问题时,真正的债权人往往处于不知情或者不能表达自己意见的地位。如果认为上述决定不仅对夫妻双方有法律拘束力,对债权人也同样适用的话,对债权人很不公平,在理论上也很难讲得通。我们知道,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如无特别约定,则适用法定的所得共有制。夫妻对共同债务都有清偿的责任,且是一种连带责任。对于这种连带清偿责任,不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之间无权自行改变其性质,否则对债权人而言是一种不利益。应当将共同债务人之间的这些约定,视为其内部约定,在内部对彼此有效,但是不能据此向外对抗其他债权人。同理,人民法院在作出这些生效法律文书时,只是为了解决婚姻关系当事人内部之间对于财产分割的处理、对债权债务的负担问题。这与婚姻关系之外的债权人无关,此时人民法院并未对债权人的权利进行审查处理,也没有改变婚姻关系当事人与其他债权人之间的关系。所以,债权人仍然有权就夫妻所负共同债务向其中任何一方主张求偿。 另一方面,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中对夫妻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负担问题作出的处理决定,对男女双方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全面履行。 要正确认识夫妻因离婚而产生的一系列财产分割等问题,应当坚持从夫妻内部之间的关系及夫妻作为一方与外部其他人的关系两方面入手,分别加以考虑,才能得出一个全面的认识。对外部关系而言,己经在本条前款内容中有所表述,只要是对夫妻共同债务,通常任何一方都有先行向债权人偿还全部债务的义务。从夫妻内部之间的关系而言,必须要遵守这些生效的裁判或者协议的内容。夫或妻在对外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向原配偶主张自己的权利。除了上面介绍的当事人离婚以外,发生配偶死亡情形的,生存一方配偶也仍然要对此前夫妻共同债务继续承担责任,《解释二》第26条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六、关于涉及军人离婚的有关问题 对军人发放的医药生活补助费等相关费用性质认定问题。 在认定军人除工资以外所得的各项费用的性质时,必须要遵循婚姻法对于财产归属问题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精神。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一方个人财产作出了相关规定。一般情况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都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共有财产有着平等的处理权。所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如果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既要慎重又必须得符合法律规定。从我国审判实践中的情况看,涉及因身体伤残等原因产生的损害赔偿,一般都视为与个人今后的生活、治疗等问题直接相联系的,具有特定性、专属性,故都将其归入个人财产中。军人从事着特殊的事业,为国家作出了特殊贡献。正是这种特殊的职业,使得其经常会受到一些意外的伤害,甚至导致伤残、死亡等。因此,像军人的伤残补助金、伤亡保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等,这些明显带有个人专属性的款项,理应认定为个人财产。这样规定,既符合婚姻法关于规定个人财产问题的立法精神,更加人性化,也有利于维护军人的合法权益。 对军人发放的复员转业费等一次性计发费用的性质认定问题。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政治等各方面的发展,军人的福利待遇也有相应的提高。军人离休、退休、复员转业时,国家通常会发给其一定数额的金钱补贴。这些费用随着军人的入伍时间、级别等因素而不同,但总体是呈现出越来越多的趋势。因而对此的争议、矛盾,也逐渐突显。对于这些一次性计发的费用,应当如何认定其性质?我们认为,对这些款项,应该依据一个相对客观的标准,区分成若干份,将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或者应得的部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我们设计的解决思路是:将军人得到的这些费用按年份平均分成若干等份,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对应的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除此之外的部分为军人个人财产。 在讨论具体如何划分的问题上,我们采纳了军方提出的建议,尽量寻求一个客观、公正的解决方案。首先设定一个前提条件,即正常情况下,人均寿命按70岁计算。用70减去军人入伍时的实际年龄,算出公民自参军至理论寿命终结的期间。然后将国家对于公民因为参军入伍这一行为而给其发放的一次性费用,按前边计算出的期间(以年为单位)平均分成若干等份。每一份所对应的数额,可以视为军人自入伍后每年所应当得到的费用。实际上采取了化整为零的办法,按其各自对应的时间确定财产性质。所以,这些一次性费用,只要是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部分,都应当作为共同财产,属于军人结婚前和离婚后所得部分,为军人个人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时间长短的因素,将体现在对该项财产数额的分配。共同生活时间长的,认定为共同财产的就多,结婚时间短的,属于共同财产的比例也相应较少。这样规定,既符合婚姻法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共有的原则,也能较好地兼顾各方利益,比较公平。 不过,人民法院在适用《解释二》规定时,应当注意一个问题,即军人这些一次性费用的发放,往往与其离婚的时间不一致。因为军人只有在离、退、复、转等时候才发生计发这些费用的问题。如果军人离婚时尚未发生这些款项的计发,其配偶今后是否还可以就此部分财产行使请求权?我们认为,通常情况下,军人上述费用的发放,是一个正常、可以预计得到的。而且何时发、可能会发多少,都是有固定标准可以查的。那么,对于这些本来明确可以取得,只是因为其身份关系,不能在离婚之际就实现的,应该给予当事人以日后再行起诉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机会。所以,待到因这些费用发生实际纠纷时,应该允许当事人再行起诉。 七、关于《解释二》的施行效力问题 一般情况下,司法解释都不具有溯及力,只能向后发生法律效力,适用于其施行以后才开始形成的诉讼纠纷案件中。因为制定司法解释的目的,是为了便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遇到具体情况时,能够更正确地理解立法本义、更准确地适用法律。所以,只能用于司法解释施行之后才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之中,不可以用后来制定的司法解释去约束此前当事人己经发生的行为。因为这一问题较为重要,且此前作法也并不完全统一,故此次就此问题专门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解释二》第29条共计3款,分别对本解释从何时开始施行、如何与其他规范协调等问题进行了规定。 随着实际情况的不断变化、随着法律的修改,对同样的问题,原有的司法解释可能会与新的司法解释不尽一致,甚至有冲突。对此,法官应当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依法作出适用法律的选择。具体来说,最高人民法院就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审理问题作出的司法解释,不管是以批复、意见等何种形式做出,前后出台的规定对相同问题的规定有所不同的,一般应当以后施行的为准。因此,原来的司法解释与新的司法解释相抵触的部分,即使没有被明文废止,也不能再继续适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