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法律解读
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全文(附法条关联)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15年12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2月22日

 

  为正确审理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第二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  异议登记因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事由失效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应当依法受理。异议登记失效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

 

  【关联法条】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四条  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

 

  【关联法条】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五条  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被认定无效、被撤销、被解除,或者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债权的,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所称的“债权消灭”。

 

  【关联法条】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六条  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联法条】物权法第二十四条: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七条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关联法条】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八条   依照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物权,但尚未完成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的物权人,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保护其物权的,应予支持。

 

  【关联法条】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九条  共有份额的权利主体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   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所称的“同等条件”,应当综合共有份额的转让价格、价款履行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确定。

 

  【关联法条】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十一条  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按份共有人之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一)转让人向其他按份共有人发出的包含同等条件内容的通知中载明行使期间的,以该期间为准;

 

  (二)通知中未载明行使期间,或者载明的期间短于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的,为十五日;

 

  (三)转让人未通知的,为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之日起十五日;

 

  (四)转让人未通知,且无法确定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的,为共有份额权属转移之日起六个月。

 

  第十二条  按份共有人向共有人之外的人转让其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请求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共有份额的,应予支持。

 

  其他按份共有人的请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支持:

 

  (一)未在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期间内主张优先购买,或者虽主张优先购买,但提出减少转让价款、增加转让人负担等实质性变更要求;

 

  (二)以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为由,仅请求撤销共有份额转让合同或者认定该合同无效。

 

  第十三条  按份共有人之间转让共有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关联法条】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十四条  两个以上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且协商不成时,请求按照转让时各自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  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

 

  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

 

  (一)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

 

  (二)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

 

  (三)登记簿上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

 

  (四)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

 

  (五)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

 

  真实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第十七条  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第十八条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的“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指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

 

  当事人以物权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动产法律行为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当事人以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

 

  法律对不动产、动产物权的设立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认定权利人是否为善意。

 

  【关联法条】物权法第二十五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六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第十九条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第二十条  转让人将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交付给受让人的,应当认定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

 

  【关联法条】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让人主张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取得所有权的,不予支持:

 

  (一)转让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认定无效;

 

  (二)转让合同因受让人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法定事由被撤销。

 

  【关联法条】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解释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前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以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更多】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发布会实录


  2016年2月23日上午10时,最高人民法院在中法庭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并回答记者提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出席发布会。

 

  孙军工:

 

  各位记者,大家上午好,欢迎大家参加今天的新闻发布会。

 

  孙军工:

 

  今天新闻发布会的主题是向大家通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这部司法解释将于3月1号正式实施,物权法和每个人的生活都密切相关,在起草论证的过程当中就引起了媒体和相关人士和广大社会受众的高度关注,这部司法解释的出台应当说也会持续的引起关注,这也期待着通过今天的新闻发布会,借助各个媒体把这部司法解释的内容更好的向社会各界做一个传播。

 

  孙军工:

 

  为了使大家更好的了解这部司法解释起草的背景,特别是它的主要内容,我们今天的发布会专门邀请到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程新文庭长,也是这部司法解释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出席今天的新闻发布会,下面请程庭长就这部司法解释的有关背景和大家作一个通报。

 

  程新文:

 

  各位记者,大家上午好!

 

  程新文:

 

  下面,我向各位通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的有关情况。

 

  程新文:

 

  一、《解释》制定的背景

 

  程新文:

 

  物权法是规范民事财产关系的基本法律,在法律体系中起着基础性作用,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支柱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以来,对于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都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要依法保障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基本政治权利等各项权利不受侵犯,实现公民权利保障法治化;健全以公平为核心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加强对各种所有制经济组织和自然人财产权的保护。这为我们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新时期进一步完善和加强财产权保障指明了方向。产权本身是一个经济学概念,法律上与其大致对应的概念是财产权,而物权则与债权一起共同构成了近现代财产权的两大基石。正所谓“有恒产者有恒心”,物权作为最为基础和重要的财产权,是社会每个人、每个团体乃至国家的基本权利,也是民事主体从事各种经济或社会活动、创造财富的基础。因此,通过适用法律,把法律和政策的精神加以贯彻和展开,依法全面、平等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组织和自然人享有的物权,从而为人民群众安定、幸福的生活,为经济社会有序、健康发展提供坚实的司法保障,人民法院责无旁贷。

 

  程新文:

 

  二、《解释》的主要内容

 

  程新文:

 

  《解释》共22个条文,重点内容包括以下六个方面:

 

  程新文:

 

  (一)关于不动产登记与物权确认或基础关系争议

 

  程新文:

 

  《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实践中,有观点认为,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未经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就不能取得及享有不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争议涉及到登记就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这种观点受众颇广,在很大程度上导致实践中出现了民事、行政审判部门互相推诿以及民事裁判与行政裁判冲突的现象,这不仅徒增当事人讼累,也有损司法的权威和公信。针对这一情况,《解释》从两个方面作出规定:一是在案件的受理上,规定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而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民事审判部门应依法予以审理。二是从诉讼中不动产登记簿证明力的角度,规定对发生争议的不动产物权归属的最终判断,应当依赖于对原因行为或基础关系的审查,故在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

 

  程新文:

 

  (二)关于预告登记的效力

 

  程新文:

 

  《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实践中,对于现实登记权利人针对不动产的何种处分,会因违反法律规定而不发生物权效力,存在模糊认识,一些案件中甚至出现不当扩大预告登记效力的倾向。基于预告登记制度的内涵,正确适用预告登记制度,必须注意坚持依法兼顾保障登记权利人的请求权与限制登记义务人的处分权的平衡原则,为此,《解释》第四条对《物权法》第二十一条所称的不发生物权效力的“处分行为”进行了限缩性解释,即将其限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而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在法律上危及或者妨碍债权如期实现的行为。

 

  程新文:

 

  (三)关于特殊动产转让中的“善意第三人”

 

  程新文:

 

  近年来,有关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引发的纠纷呈逐年上升趋势。尤其是随着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机动车逐步走入普通百姓的日常生活,据统计,截至2015年5月,全国机动车总保有量达2.69亿辆。机动车的二手交易也大量增加,实践中机动车名实不符的情况也并不鲜见。加之因机动车抵押、交通事故引发损害赔偿、机动车所有权人破产等原因而形成的权利人,也会在诸多情形下与机动车买卖交易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产生交集,因此,如何处理好相关纠纷成为审判实践中的热点和难点。基于此,《解释》第六条以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权利冲突类型为导向,遵循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物权法规则,通过排除转让人的债权人作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第三人”的角度进行了规定。

 

  程新文:

 

  (四)关于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的范围

 

  程新文:

 

  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直接导致的物权变动,不以登记、交付为生效要件,法律文书一经生效,即发生物权效力。对于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法律文书的范围问题,一直是司法实践中争论不休的难题。我们认为,基于维护物权变动模式体系安定的目的,应当注意防止实践中不适当地扩大化适用《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损害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故需要对该条所称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进行目的性限缩解释。基于此,《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程新文:

 

  (五)关于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司法保护

 

  程新文:

 

  《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确立了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但该条表述较为简单,远远不能解决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前提条件、方法及法律效果等实践中亟需明确的重要问题,这还导致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实践运用及司法判断标准不一、尺度各异,严重影响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功能的发挥。《解释》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的立法精神和目的,对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进行了细化,通过第九条至第十四条共计六个条文,分别从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行使的起始条件、同等条件的认定、行使期间、主体范围以及裁判保护等方面进行了规定,极大地完善了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制度架构,使得这一制度从法律的原则规定成为走入现实的具有高度可操作性的鲜活制度。

 

  程新文:

 

  (六)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程新文: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从司法实践看,与善意取得相关的纠纷非常常见,它不仅存在于物权确认纠纷、执行异议之诉等纠纷中,而且更为广泛地遍布在为数众多的合同、侵权乃至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中。而《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在理解上存在诸多争议之处,如何正确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适用中的一个重点、难点和热点。对此,《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了“善意”认定的基本标准,即《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中的“善意”具体指什么,以及在诉讼中由谁承担举证责任;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则分别就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受让人非善意的认定、动产善意取得中受让人重大过失的认定作出具体规定;这三条规定与第十八条关于善意的判断时间的规定,共同构成了对《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的具体解释。第十九条则针对《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合理的价格转让”,指出应严循立法目的与价值取向,立足个别交易的具体情况,深刻体察社会一般交易认知感受,准确判断价格是否合理。第二十条对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如何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进行了明确。上述条文形成了对善意取得适用的较为完整的规则体系。此外,《解释》还基于增进司法裁判的社会认同,简化裁判理据的目的,立足于法律不保护非法交易的价值理念,对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排除情形进行了规定。

 

  程新文:

 

  我通报的情况就是这些。谢谢大家!

 

  孙军工:

 

  刚才程庭长把司法解释的背景和主要内容跟大家做了简要通报。各位有什么感兴趣的话题我们可以做一个交流。

 

  中国审判杂志记者:

 

  有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我们注意到《物权法》实施之后就确定了多维度、分步骤的《物权法》司法解释工作规划,想请您介绍一下这个规划的具体情况?第二个问题,请您介绍一下《司法解释(一)》的出台旨在解决哪些现实中的问题?谢谢。

 

  程新文:

 

  《物权法》包括了总则、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占有等五编,对于其中的许多条文规定的适用问题,都需要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进一步细化,以解决实践中如何更好适用的问题。2009年5月,我们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目前正在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的经验总结修订起草担保物权司法解释,《物权法》中的其他内容,如相邻关系、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占有等,也都将是我们未来关注的问题。我们将本着紧密结合审判实践热点难点,成熟一些、规定一些的原则,逐步推进物权法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

 

  程新文: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主要解决问题有:实践中对不动产登记与民事诉讼关系的错误认识和做法,对预告登记后不动产物权人处分不动产物权的行为的过度限制,对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第三人范围理解的偏差,对《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不适当地扩大化适用,对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实践运用及司法判断标准的不统一,对善意取得制度适用标准的差异等。

 

  中国日报社记者:

 

  我有两个小问题,也是我们老百姓非常关心的。最近几年关于房屋买卖的纠纷日益增多,但是有一方可能认为登记错误就状告刑事案件,但是有一方认为是买卖合同无效的话就是民事案件。我注意到怎们这个司法解释刚才也提到了这一点,想我们的领导回答一下到底老百姓应该怎么诉讼? 我们也关注到网上最近热议的话题,关于近期城市规划管理意见里面提到今后可能不再封闭建小区,道路将公共化,大家关心这到底跟《物权法》是什么样的关系?如果真是道路公共化之后,会不会与我们现行的《物权法》相关解释是相违背的?谢谢。

 

  程新文:

 

  先回答第一个问题。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我国不动产登记涉及的不动产物权主要有九大类权利,包括集体土地所有权,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森林、林木所有权,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这些权利可以说涉及到了日常生活、正常生产经营的许多方面,非常重要。

 

  程新文:

 

  造成你提到的实践中比较混乱的原因很多,但究其根本而言,是由于对不动产登记的性质及其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的作用认识不清所致。一方面,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是当事人不动产物权发生变动的意思表示推动的结果,不能把不动产物权登记理解为国家对不动产物权关系进行的干预,解释为行政权力对不动产物权的授权或确认。另一方面,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我国承担不动产登记的机构在性质上是国家行政机关,就其履行不动产登记的法定职责及所遵循的程序而言,不动产登记又具有行政行为的特点。

 

  程新文:

 

  不动产登记的复合性导致由此引发的诉讼就应当根据诉讼标的而区分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涉不动产登记民事诉讼的诉讼标的应当是针对不动产物权的归属或原因行为(买卖、赠与、抵押等基础法律关系);涉不动产登记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针对的是登记行为本身,即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审查的是登记行为的合法性。

 

  程新文:

 

  当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1条的规定,在涉及登记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完善民事争议和行政争议交叉时的处理机制,便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方便当事人诉讼,并未改变相关争议的民事纠纷性质,对此应当有正确的认识。

 

  程新文:

 

  这位记者朋友提到的第二个问题,我们也注意到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中提到了新建住宅要推广街区制,原则上不再建设封闭住宅小区;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和单位大院要逐步打开,实现内部道路公共化。正像有关部门所介绍的那样,封闭住宅小区是农耕时代的产物,我们现在已经处于21世纪工业化、信息化和新型城镇化的新时代,推进现代化城市建设需要我们有新的理念和探索。我们认为,上述举措的目的是为了实现物和有关资源效益的最大化,这是一个非常具有前瞻性的、与时俱进的城市发展理念,是贯彻落实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的五大发展理念中的共享发展理念的体现,也是落实中央城市工作会议的重要举措,符合当今世界的潮流和发展趋势,对于推进城市现代化具有重要指导意义。目前,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的这一意见属于党和国家政策的层面,涉及包括业主在内的有关主体的权益保障问题,还有一个通过立法实现法治化的过程。作为人民法院,我们将密切关注,并积极应对。

 

  东方卫视记者:

 

  刚才程庭长谈到关于新的城市规划的意见,请教一下您,现在的《物权法》上有明确的规定,像小区内的公共绿地和道路都属于业主共有,如果涉及到您所说的这种权益的调整,还有多长的路要走?有哪些城市要办?

 

  程新文:

 

  回答上一个问题时我提到,这是属于具有时代特征的一个重大战略举措,中央前不久还专门召开了第一次中央城市工作会议。目前,这个意见尚处于党和国家的政策层面,国家政策上升为法律,我想这是立法机关要做的事情。当然,我们作为司法机关,对此会密切的关注,对由此可能涉及到的相关主体的权益的影响、协调和保护,加强调研,及时研判,并进一步加强对下指导力度,积极协调有关方面妥善的处理好相关的纠纷。

 

  中央人民广播电台记者:

 

  在我们现实生活中,对于机动车转让提出执行异议的案件比较多,想问庭长如何理解《司法解释》第六条的有关规定?债权人对于已经转让但没有过户的车辆主张债权,是否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另外,已经转让但没有过户的车辆如果发生交通事故需要理赔的情况,这样权利主张或者是保护的顺序是怎样的?请您分析一下。谢谢。

 

  程新文:

 

  我们《解释》第六条涉及到《物权法》第23条、24条的相关规定。一方面,根据《物权法》第23条、第24条的规定,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是交付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未经登记,只是不得对抗第三人。另一方面,在物权与债权的关系上,在一物之上既有物权又有债权时,一般而言,物权优先于债权。

 

  程新文:

 

  具体到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之上存在未办理登记的受让人与转让人的债权人的情况,通过转让人(如你的问题中所提到的张三)的交付取得特定动产物权的人(也就是李四)虽未办理登记,但其(李四)已经依法享有物权,故从法律条文的本身涵义以及法律整体的逻辑体系看,其(李四)权利应优先于转让人的一般债权人(包括王五)。换句话说,就是转让人的一般债权人,包括破产债权人、人身损害债权人、强制执行债权人、参与分配债权人,都应当排除于《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范畴之外。当然,这里所称的债权人自然不包括针对该标的物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因为此时其债权已设定担保,该债权人已经成为该物的担保物权人,自然就抵押或质押担保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程新文:

 

  另外你提到的人身损害债权人的问题,实践中往往会考量道德和价值取向等因素而使问题复杂化。但由于《物权法》第24条仅是解决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的对抗问题,如果将该类特殊债权人作为不可对抗的第三人,则与该条的立法本意以及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基本原则不符。至于这种情形下哪一个权利应优先保护的问题,属于立法者基于价值理念判断通过法律规定加以回应。事实上,本条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所包含的权利中已经有一些含有了人身损害债权的内容,比如《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中就包含了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权,对法律已经特别规定享有法定优先权的债权人,不管物权变动登记与否,均应属于绝对不可对抗的善意第三人范畴。

 

  南方都市报记者:

 

  还是问一下刚才街区制的问题。刚才您在回应中也说到,党的政策和国家政策上升到法律的时候需要一个过程。我想问,一般来说比如说法律有修正案或者草案的时候有前期的征求民意,党的政策或者国家政策所谓的开放街区制,中共中央出台的这个意见,前期有没有经过民意调查或者是民族的调研?这也是一个程序性的问题,因为法律有这样的规定,不知道党的政策和国家的政策应不应该有这样的问题。

 

  程新文:

 

  你提的问题我个人认为是怎么实施立法法,跟我们今天的主题不是很近,也不是今天发布的解释涉及的内容。但我也愿意回答这个问题。我们知道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在形成过程当中,它是我们党领导人民来制定法律,党也领导人民遵守法律,同时也领导司法机关来执行法律。所以,党的政策和国家政策怎么样制定出来,有规定的程序。包括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包括向有关部门,也包括人民法院,我们也是作为社会的一分子,作为司法机关来说更多的是接触这种最后一道防线,很多社会矛盾,现在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有不同的解决纠纷的渠道,人民司法是纠纷解决的方式之一,是最后一道防线,我们也会根据人民司法工作实际通过适当方式向有关部门反映司法实践中发现的情况和问题。我们会严格的按照自己的工作职责做好相关工作。谢谢。(来源:凤凰网)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制定的背景


  物权法是民事财产关系的基本法,在市场经济法制体系中处于基础地位。司法实践中,除物权权属纠纷外,在数量众多的婚姻家庭、损害赔偿、合同纠纷等民商事案件中,往往均需面对和回应物权主体为谁、物权内容为何、物权效力有无等前提或基础性问题,在相当大程度上而言,对《物权法》的理解和适用稍有不当,就有可能对民商事主体的各项权利,乃至经济社会生活的有序发展、良性互动造成冲击。而物权法本身理论性强、逻辑复杂、体系严密、学说丰赡,正确理解和准确执行的难度很大。因此,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后,适时妥当推出相关司法解释,不仅广大法官寄予厚望,更是推动《物权法》良法之治的重要途径。

 

  《物权法》包括了总则、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占有等五编。对于部分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在《物权法》实施前后分别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如担保物权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在《物权法》实施之前就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于2000年12月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现在正在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的经验总结修订起草担保物权司法解释;对于所有权部分中的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5月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用益物权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部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则于2005年7月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并于2014年1月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从合同法的角度对这些物权在市场经济中的交易流转等问题进行了相应规定。除此之外,《物权法》中还有许多涉及物权法基本规则的重要内容,如“总则”编中关于物权变动和保护的制度,“所有权”编中关于相邻关系、共有、善意取得的规定等,对于正确适用《物权法》也至关重要,由于这些内容涉及物权法规则的根本、规范难度相对较大,故最高人民法院本着成熟一些、规范一些的原则,统一纳入物权法司法解释系列加以规定。本《解释》就是针对司法实践中适用物权法的若干热点难点问题,如不动产登记错误与民事诉讼的关系、异议登记与确权诉讼的关系、预告登记的效力、特殊动产转让中的“善意第三人”、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的范围、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司法保护、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等,在认真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经过反复调研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进行的规定。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为我们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新时期进一步完善和加强财产权保障指明了方向。“决定”中提到的“产权”,是一个来源于经济学的概念,法律上与其大致对应的概念是财产权,是一种包含物权、债权以及由此衍生出的各种具体权利的复合财产权利。

 

  任何人、任何团体、任何社会的存在和发展都离不开对财产的拥有和支配,对财产的控制而形成的社会关系是社会最基本的关系。人与人之间的其他社会关系,本质上都是财产支配关系直接或者间接的反映。而物权又是社会生活中最为基础、最为常见甚至最为重要的财产权。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权类型非常广泛,如房屋所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机动车等各种生活用品的所有权、农民个人或家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等,涉及经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关涉企业、个人的切身利益,是各类民事主体从事各种经济或社会活动、创造财富、谋求发展的基础。因此,通过司法活动适用好《物权法》,促进依法全面、平等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组织和自然人享有的物权,不仅对于每一个个体的安定、幸福生活,而且对于经济社会的有序、健康发展,都有着非同寻常的重要意义。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看点1:关于不动产登记与物权确认或基础关系争议


  《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实践中,有观点认为,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未经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就不能取得及享有不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争议涉及到登记就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这种观点受众颇广,在很大程度上导致实践中出现了民事、行政审判部门互相推诿以及民事裁判与行政裁判冲突的现象,这不仅徒增当事人讼累,也有损司法的权威和公信。针对这一情况,《解释》从两个方面作出规定:一是在案件的受理上,规定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而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民事审判部门应依法予以审理。二是从诉讼中不动产登记簿证明力的角度,规定对发生争议的不动产物权归属的最终判断,应当依赖于对原因行为或基础关系的审查,故在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

 

  1.审判实践中存在许多因涉及不动产登记而产生民事与行政交叉的情形,如一方当事人认为登记的不动产权属错误,以登记行为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另一方当事人则针对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的效力提起民事诉讼等。各地法院对于这些纠纷的审判程序、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上均存在着许多差异。那么,在因确认房屋等不动产物权归属或就买卖房屋等法律关系发生争议,涉及对房屋等不动产登记的异议时,究竟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程序解决呢?

 

  造成该类现象的原因很多,但究其根本而言,是由于对不动产登记的性质及其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的作用认识不清所致。实际上,相当大一部分涉及不动产登记的案件中,当事人主要争议的是登记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由于不动产物权基于登记而生效,导致登记行为被卷入诉讼,从而呈现出民事纠纷与行政纠纷交织的表象。当事人往往认为,不动产登记系国家机关作出的行政确认行为,是登记机构对不动产权属状况的最终有效确认,如果不动产登记上的记载及相应不动产权利证书不被撤销,则表明其记载的权属状况正确无误,因此,撤销最后的登记发证行为,是权属问题最终解决的最有效、最直接的途径。司法实践中,有些民事法官在遇到涉及登记问题的不动产权属案件时,也常以登记的公定力为由,要求当事人先提起行政诉讼,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待行政诉讼对登记行为的审查结论作出后,再依据行政判决结果来作出民事判决。这些错误观点是造成涉不动产登记、不动产权属争议乱象的思想认识根源。因此,有必要明确不动产物权归属及其原因行为的争议属于民事争议的性质,区分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与对象,理顺两种诉讼程序。《解释》第一条对此问题予以明确规定。

 

  首先应当正确地认识到我国不动产登记性质的复合性。一方面,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是当事人不动产物权发生变动的意思表示推动的结果,不能把不动产物权登记理解为国家对不动产物权关系进行的干预,解释为行政权力对不动产物权的授权或确认。另一方面,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我国承担不动产登记的机构在性质上是国家行政机关,就其履行不动产登记的法定职责及所遵循的程序而言,不动产登记又具有行政行为的特点。

 

  不动产登记的复合性导致由此引发的诉讼就应当根据诉讼标的而区分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涉不动产登记民事诉讼的诉讼标的应当是针对不动产物权的归属或原因行为(基础法律关系);涉不动产登记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针对的是登记行为本身,亦即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审查的是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也就是说,当事人之间或第三人对被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或原因行为等民事法律关系产生争议,此争议实质上存在于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登记机构之间并无实质争议,故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加以解决。因登记机构违反法律规定拒绝登记或登记程序不合法导致错误登记等违反法定程序,而在当事人与登记机构之间产生的纠纷,如果登记机构对应予登记的事项不予登记或对于错误的登记不予更正,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当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在涉及登记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完善民事争议和行政争议交叉时的处理机制,便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方便当事人诉讼,并未改变相关争议的民事纠纷性质,对此应当有正确的认识。

 

  可见,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在关涉不动产物权权属及原因行为、不动产登记的争议中各行其道,各司其职,各级人民法院对此应当根据《解释》第一条规定的精神准确把握。

 

  2.既然不动产登记在性质上存在您刚才讲到的复合性特点,那么在民事诉讼中针对有关不动产物权归属的问题上,不动产登记簿的证明力应当如何认识?

 

  根据《物权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这赋予了不动产登记簿权利推定效力,意味着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一般会被推定为不动产物权的享有者。但同时,《物权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又分别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情形。从上述三个条文体系解释角度而言,法律一方面认可了不动产登记簿在确认物权归属和内容方面具有极高的证明力,另一方面也承认现实中确实存在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物权权属和内容与其真实情况不一致的情形,不能赋予不动产登记簿绝对的证明力。

 

  从诉讼法角度而言,一方面,不动产登记簿属于公文书证,由于其对不动产物权归属的证明是通过法律上的权利推定这一方式完成的,故不动产登记簿上有关不动产物权记载事项,在确定不动产物权归属方面的证明力方面远高于其他证据的证明力。此消彼长,相应地,这也就加大了请求确权的一方当事人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真实权利人的难度。但另一方面,既然作为一种拟制事实,不动产登记簿登记表彰的权利状态并不总能必然反映真实不动产物权关系,那么就应允许当事人通过举证推翻不动产登记簿所表彰的物权状态。因此,在民事诉讼中,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证据规则及证明责任的规定,来综合认定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对此,广大从事民事审判工作的法官应当有全面的认识。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看点2:关于预告登记的效力


  《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实践中,对于现实登记权利人针对不动产的何种处分,会因违反法律规定而不发生物权效力,存在模糊认识,一些案件中甚至出现不当扩大预告登记效力的倾向。基于预告登记制度的内涵,正确适用预告登记制度,必须注意坚持依法兼顾保障登记权利人的请求权与限制登记义务人的处分权的平衡原则,为此,《解释》第四条对《物权法》第二十一条所称的不发生物权效力的“处分行为”进行了限缩性解释,即将其限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而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在法律上危及或者妨碍债权如期实现的行为。

 

  预告登记是为保全一项以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目的的请求权的不动产登记,是相对于“本登记”或“终局登记”而言的登记制度。法律对不动产物权人的处分自由进行限制,目的是对纳入预告登记的请求权加以保全,或者说,是为了保障登记权利人的请求权,以确保最终实现其物权。基于预告登记的制度目的,不应为保障登记权利人的请求权而不当限制登记义务人(也就是不动产物权人)的处分权,对该种限制本身亦应作出一定限制,即只能限于保护登记请求权的范围内,否则即有矫枉过正乃至越位之嫌。纳入预告登记保全之债权具有一定物权效力,对违背预告登记内容的后发不动产物权处分行为具有排他效力,由此,法律上危及抑或妨碍债权如期实现的处分行为,必须受制于预告登记权利人的同意。一般而言,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由于存在预告登记,登记机关一般不会为其再办理相应权利登记,但即使因操作不规范或错误等原因办理了登记,也不发生相应的物权效力。此外,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登记并非其设立的要件,虽然不动产物权人所设定的负担行为原则上不受预告登记规制,但只要供役地上存在预告登记,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地役权也不因合同生效而设立。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看点3:关于特殊动产转让中的“善意第三人”


  近年来,有关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引发的纠纷呈逐年上升趋势。尤其是随着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机动车逐步走入普通百姓的日常生活,据统计,截至2015年5月,全国机动车总保有量达2.69亿辆。机动车的二手交易也大量增加,实践中机动车名实不符的情况也并不鲜见。加之因机动车抵押、交通事故引发损害赔偿、机动车所有权人破产等原因而形成的权利人,也会在诸多情形下与机动车买卖交易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产生交集,因此,如何处理好相关纠纷成为审判实践中的热点和难点。基于此,《解释》第六条以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权利冲突类型为导向,遵循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物权法规则,通过排除转让人的债权人作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第三人”的角度进行了规定。

 

  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进一步规定了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说,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基于其动产的本质属性,亦应适用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即交付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未经登记并非不发生物权效力,而是不得对抗第三人。这在学理上被称为登记对抗主义。在物权与债权的关系上,根据物权的排他性、优先性特征以及物权与债权的基本性质差异,在一物之上既有物权又有债权时,一般情况下,物权优先于债权。因此,在法律无明确排斥性规定的情况下,如果物权和债权发生冲突,则应当适用这一基本规则。

 

  具体到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之上存在未办理登记的受让人与转让人的债权人的情况,通过转让人之交付取得特定动产物权的人虽未办理登记,但其已经依法享有物权,故从法律条文的本身涵义以及法律整体的逻辑体系看,其权利应优先于转让人的一般债权人。换而言之,就是转让人的一般债权人,包括破产债权人、人身损害债权人、强制执行债权人、参与分配债权人,均应排除于《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范畴之外。当然,这里所称的债权人自然不应包括针对该标的物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因为此时因其债权已设定担保,该债权人已经成为该物的担保物权人,就抵押或质押担保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另外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对于人身损害债权人,实践中往往会考量道德和价值取向等因素而使问题复杂化。但由于《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仅是解决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的对抗问题,如果将该类特殊债权人作为绝对不可对抗的第三人,则不仅与该条的意旨大异其趣,而且破坏了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基本原则,显然该问题并非《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能以及所要解决的问题。善意第三人保护机制仅系协调民事权利冲突方法之一,显然不可能解决所有问题,对于此种情形下何者权利应予优先保护的问题,需要立法者基于价值理念判断通过法律规定加以回应。事实上,本条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所包含的权利中已经有一些含有了人身损害债权的内容,如《海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中就包含了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权,对法律已经特别规定享有法定优先权的债权人,不管物权变动登记与否,均应属于绝对不可对抗的善意第三人范畴。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看点4:关于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的范围


  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直接导致的物权变动,不以登记、交付为生效要件,法律文书一经生效,即发生物权效力。对于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法律文书的范围问题,一直是司法实践中争论不休的难题。我们认为,基于维护物权变动模式体系安定的目的,应当注意防止实践中不适当地扩大化适用《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损害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故需要对该条所称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进行目的性限缩解释。基于此,《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从《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文义看,并非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所有法律文书均可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究竟哪些法律文书能够引起物权变动呢?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解释》对此进行了限缩性解释,规定只有在实体法上具有在当事人之间形成或创设某种物权变动效果的法律文书才属于该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的法律文书。因此,针对诉讼、仲裁和执行中的程序性问题或者特定事项作出的裁定、决定、命令、通知书等,以及单纯解决身份关系的法律文书,原则上不涉及物权设立、转让、变更或者消灭,不会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确认法律文书只是确认当事人是否享有所争议的物权,并不改变原来已存在的物权,也不导致物权变动;给付法律文书并没有改变既存的法律关系,而只是经由生效裁判实现当事人之间既存的法律关系,故均不应属于《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的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法律文书。而形成性法律文书在确定之时,无须强制执行就自动发生法律关系变动的效果,因此,形成性法律文书应当属于《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的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法律文书。

 

  在形成性法律文书中,主体自然是诉讼或仲裁程序中形成的形成性判决书、裁决书,这个自无疑问。争议较大的是形成性调解书,有观点认为,调解书往往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对其中涉及的物权变动事项的准确性,没有充分的程序保障,极易损害真实物权人的利益,故不应认为其具有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效力。对此,我们认为,形成性调解书的属性应当定位于以当事人合意为基础的审判或仲裁行为,就此而言,形成性调解书与判决书或裁决书一样已经具备导致物权变动的基础,与判决、裁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样具备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赋予的强制力,因此,形成性调解书也应当与形成性判决书和裁决书同等视之。此外,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部分裁定书,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精神,强制执行程序中拍卖成交确认裁定和以物抵债裁定也属于形成性法律文书。

 

  这样,通过《解释》对《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目的性限缩解释,该条所称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的范围就比较清晰了,可以较好地解决实践中《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的法律文书被不适当地扩大化适用,导致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受损的现象,也有利于物权变动体系的稳定与和谐。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看点5:关于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司法保护


  《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确立了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但该条表述较为简单,远远不能解决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前提条件、方法及法律效果等实践中亟需明确的重要问题,这还导致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实践运用及司法判断标准不一、尺度各异,严重影响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功能的发挥。《解释》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的立法精神和目的,对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进行了细化,通过第九条至第十四条共计六个条文,分别从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行使的起始条件、同等条件的认定、行使期间、主体范围以及裁判保护等方面进行了规定,极大地完善了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制度架构,使得这一制度从法律的原则规定成为走入现实的具有高度可操作性的鲜活制度。

 

  一般而言,“转让”包括有偿转让和无偿转让。理论上,优先购买权是关于购买的一项特殊权利,自然应存在于以买卖为典型和主体的有偿转让交易中,对此并无重大争议。对于共有份额因继承、遗赠等情形发生变化的场合,是否发生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问题,应当从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制度内涵进行目的解释。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给转让人以外的按份共有人提供了以同等条件购买共有份额的机会,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判断按份共有人能否取得该转让份额的关键条件是其是否接受共有人以外的第三人受让该份额的“同等条件”,这里的“同等条件”主要是指数量、价格、支付方式等。在共有份额因继承、遗赠等情形发生变化的场合,根本不存在交易价格、支付方式,是否存在担保等条件更无从谈起,因此,无法对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加以客观判断。也就是说,这些情形与优先购买权之间存在着不可调和的冲突关系,其无偿性的特点和价格的缺乏使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成为不可能,故《解释》对此明确规定予以排除。

 

  《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非常简单,对主张优先购买的按份共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如何作出裁判,这是司法实践中必须解决的问题,否则《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将难以实施。为此,《解释》基于《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的立法目的,并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平衡等情况,细化了裁判保护所应遵循的规则。

 

  一方面,其他按份共有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同等条件”后,就具备了判断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那么,其应当在合理期间行使该权利。期间长短的取舍,应最大限度防止一方滥用权利损害对方合法权益。《解释》在差别化考虑各种情形的基础上,对转让人告知义务的履行及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作出了操作性很强的规定。总体而言,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分为三类:1、当事人约定或者指定的期间。2、一般行使期间,即十五日。该期间适用于两种场合,一是转让人向其他按份共有人发出的包含同等条件的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准短于通知送达后十五日的以十五日为准,理由在于使该期间达到方便其他按份共有人作出决策之合理程度。二是转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之同等条件后的十五日。十五日之确定,系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的规定。3、最长行使期间,即六个月。该期间适用于转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且没有证据证明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的情形,六个月的起算点为共有份额权属移转之日。可以说,《解释》所明确的不同情形下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的起算点,有效解决了“无起点即无期间”的实践难题。

 

  另一方面,基于合同成立的要件以及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其他按份共有人作出以符合法律规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该共有财产份额的意思表示到达转让人时,在该按份共有人与转让人之间成立并生效转让合同。因此,主张优先购买的按份共有人当然有权提起诉讼,请求根据以同等条件为合同主要条款的转让合同优先购买拟转让份额,这在性质上就是请求转让人履行转让共有份额的合同义务,人民法院在认为符合约定条件时就应支持上述请求,据此作出的判决性质是给付判决,优先购买权人在转让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里特别需要注意的是,由于优先购买权人提起诉讼时合同尚处于履行阶段,其并未取得该共有财产份额的所有权,故其请求权基础是转让共有财产份额之债,而非物权,故如其直接请求确认对转让的共有财产份额享有物权,则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经释明仍不变更诉讼请求的,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看点6: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从司法实践看,与善意取得相关的纠纷非常常见,它不仅存在于物权确认纠纷、执行异议之诉等纠纷中,而且更为广泛地遍布在为数众多的合同、侵权乃至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中。而《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在理解上存在诸多争议之处,如何正确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适用中的一个重点、难点和热点。对此,《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了“善意”认定的基本标准,即《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中的“善意”具体指什么,以及在诉讼中由谁承担举证责任;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则分别就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受让人非善意的认定、动产善意取得中受让人重大过失的认定作出具体规定;这三条规定与第十八条关于善意的判断时间的规定,共同构成了对《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的具体解释。第十九条则针对《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合理的价格转让”,指出应严循立法目的与价值取向,立足个别交易的具体情况,深刻体察社会一般交易认知感受,准确判断价格是否合理。第二十条对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如何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进行了明确。上述条文形成了对善意取得适用的较为完整的规则体系。此外,《解释》还基于增进司法裁判的社会认同,简化裁判理据的目的,立足于法律不保护非法交易的价值理念,对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排除情形进行了规定。

 

  “善意”是一个抽象概念,民法意义上的“善意”,通常指行为人在从事民事行为时,认为其行为合法,或者认为相对方具有合法权利、行为合法的一种心理状态。法律把“善意”作为善意取得的一项构成要件,以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来评判其是否具有主观可责难性,则体现了一种法律评判,反映了法律在伦理道德和价值取向上的选择,彰显了民法所倡导的“诚实守信,扬善抑恶”理念以及所追求的正义价值。因此,善意取得系法律对诚信之人的一种特殊保护,而法律上的诚信之人首先应当是一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之人,故不具有某种程度以上的过失应当成为认定善意的一个重要标准,不应把两者割裂开来。同时,由于善意系一种内在心理活动状况,它并不直接显露于外部,因而难以度测,但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明确认定善意的裁量标准,从而准确地适用法律。故《解释》明确规定受让人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

 

  此外,对于认定受让人善意时,是否应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受让人设定不同的标准,存在一定争议。有观点认为,不动产坚持的是权利外观原则,即知道权利瑕疵才构成恶意,而动产则是权利外观原则+诱因原则,即除去占有的外观,还应考虑对原权利人的可归责性,只在基于其意志丧失占有时需要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同时也要求动产受让人在受让动产时应当结合转让人的转让价款、转让环境等进行综合判断。我们认为这在解释论上并不成立。《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所规定的善意取得,统一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因而在认定受让人善意时,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受让人设定不同标准的依据并不充分,动产与不动产的权利表彰方式虽然存在一定差别,但在我国《物权法》体系下,最主要的物权变动形式是一致的,也就是原因行为+权利外观,因此,在善意的认定上确立统一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至于具体认定时所据以参考评判的因素在形式上因占有和登记方式的不同而当然有所不同,但这并不能导致在善意认定标准上的差异。因此,《解释》本着尊重立法原意的原则,对于动产与不动产,规定了统一的善意认定标准。

 

  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和学理通说,不动产物权以登记、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公示方式。因此,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权利状态和内容以及动产占有所公示的权利状态,具有初步的推定力,即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公示的物权一般应推定为真实物权。在此前提下,交易参加人只要相信权利公示的正确性,并根据公示状态进行交易,应直接推定其为善意,无需交易参加人就其进行该交易时的善意再行举证证明。因此,无论受让人在具体案件中的诉讼地位如何,都不应影响其举证责任的负担,对于其“善意”之主观状态,无须承担举证责任,而是应当由主张其为非善意的对方当事人,就受让人受让物权时,存在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未知转让人无处分权的主观恶意,承担举证责任。

 

  在《解释》的起草过程中,曾有观点提出,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不构成善意”属于消极事实,因而难以由主张者予以证明。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实际上是混淆了“消极事实”和“消极评价”的概念。对于受让人“不构成善意”,是一种法律的消极评价,但要对此予以证明,则是可以通过积极事实的举证实现的,因而不应因此排除主张对方非善意者的举证证明责任。

 

  受让人是否为善意对于其最终能否取得转让标的物物权至关重要,这个问题在实践中意义非常重大,在很多纠纷中这将直接决定相关权利人的权利保护顺位。这是因为,“善意”作为一种主观状态,随着时间的发展常常会出现变化。比如在签订转让合同时,受让人确实不知道转让人不具有处分权,但签订合同后、完成交付或者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之前,受让人对于转让人无处分权已经明知,则其主张善意取得该转让物权能否成立,此时就必须对《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作出合理解释。

 

  对于动产,现实交付适用善意取得,并且应当以交付之时作为动产善意取得的判断时点,不存在争议。对于不动产,由于不动产交易中签订合同与办理物权变动登记之间往往有较明显的时间差,故在应将何时作为“受让不动产时”,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如以签订不动产转让合同之时、以当事人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转移登记申请之时等。我们最终确定“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之时,作为判断不动产善意取得中的善意时间点,也就是说,作为受让人想要取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实现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不动产物权,获得法律的认可,需要在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之前,始终保持善意,即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事实。《解释》作出如此规定,实际上是尽量后置了善意的判断时点,以最大可能抑制善意取得的负面效果。

 

  无处分权人与受让人之间订立的转让合同的效力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之间是否存在一定关联,这一问题,在《物权法》起草过程中就存在很大争议,《物权法》实施至今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仍然存在较大分歧。但我们认为,就法律性质而言,善意取得因转让人处分权缺失而应被纳入法律拟制的原始取得,故就理论而言认为转让合同效力影响善意取得的观点于法理不符,而且,从《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最终表述看,法律也并未将转让合同有效作为善意取得的法定要件。也就是说,善意取得的适用情形既可能存在于转让合同有效的场合,也可能存在于转让合同无效的场合。这一点必须首先明确。但同时,由于合同效力问题可能会涉及到国家、社会利益和公序良俗,我们也难以得出合同无效一概均不影响善意取得适用的结论。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及相关理论,合同效力包括了合同有效、绝对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未生效等形态。法律对于不同类别的情形规定了不同的法律后果。其中,对于绝对无效合同,因其与合同制度目的完全背道而驰,严重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其瑕疵不可治愈,法律作出完全否定性评价,令其绝对地当然地无效;对于可撤销合同,因其主要是在意思表示上存在瑕疵,主要影响合同利益在当事人之间的分配,故法律着眼于为意思表示瑕疵的一方当事人提供救济,由其根据自身利益的考量决定是否撤销合同;对于效力待定合同,因合同仅欠缺缔约能力要件,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相对轻微,与合同制度的目的没有根本性抵触,故法律允许有权人通过追认消除瑕疵。可见,合同是否最终无效反映出法律对于法秩序和法价值的追求和评价的不同。对于合同绝对无效,因当事人之间的行为损害的是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是社会的公序良俗,故法律对此效力予以绝对的否定,这体现了法律对于维护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公序良俗的价值的绝对追求和坚定立场。而《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因此,善意取得作为物权的取得方式之一,也应当符合这一要求,《解释》明确规定排除合同绝对无效情形下善意取得的适用,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和价值追求,与《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绝对无效制度的宗旨相吻合。

 

  而在具有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转让合同,除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应归于无效外,则属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可撤销情形。此时,应再进一步区分不同情形加以区别对待。如系受让人具有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在转让人行使撤销权撤销该转让合同时,则该行为表明转让人对其此前在受到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情形下而为的意思表示的否认,合同因欠缺有效要件而归于无效,此时,基于法律的规定,法律在尊重当事人自身选择的基础上亦应对此作出否定性评价,而且,从民法所追求的正义价值的角度视之,受让人为达到目的所实施的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行为,是一种主观恶意较高的行为,转让人行使撤销权表明受让人所追求的不利益已经超出了转让人所能容忍和接受的程度,构成了对公序良俗的挑战,故其所应受到的法律的非难在程度上亦应相当于或者仅次于法律对合同绝对无效行为的评判,因此,《解释》对于此种情形也明确规定排除善意取得的适用。


版权所有 ©2020 南京风险代理律师网
移动电话:13584056678电话:025-68756868-811
地址:南京市建邺区泰山路159号正太中心A座19层
苏ICP备19057149号-1